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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罪名适用——邹某康等非法拘禁罪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刑初537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非法拘禁罪
基本案情
2016年~2018年,被告人邹某康以未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正兴投资公司”名义,利用被告人倪某等人提供的资金,纠集被告人吴某、李某强等人作为所谓的“业务员”,开展非法高利借贷、债务追索等业务。被告人邹某康与被告人倪某等人约定以所提供资金的借贷利息分成,作为“业务员”的被告人李某强、吴某、马某园等人按月从被告人邹某康处领取报酬。

其间,被告人邹某康、吴某等人限制多名被害人人身自由2小时至3天时间不等,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债务,分别为:
2017年4月某晚,被告人吴某将未按期归还本息的王某通知至“正兴投资公司”办公室后,由被告人邹某康等将王某看管在该办公室内进行追索。其间,被告人吴某等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逼迫王某归还本息。王某被迫联系其母胡某圆前来另行出具借条后才得以离开。
2017年3月初,黄某临向“正兴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万元,实际到手约人民币85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10日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康等人以未能按期付息为由,将黄某临强行带离后,逼迫黄某临至安吉县某社区向其父母索款还债,后被告人邹某康等人又将黄某临强行带至安吉县昌硕街道迎宾大道某足浴店一包厢内,由被告人吴某等人进行看管。次日凌晨,黄某临欲离开,被告人李某强遂以跟随方式逼迫其还款,并再次强行将其押至迎宾大道某足浴店包厢内进行看管。至足浴店门口时,被告人李某强、吴某对黄某临进行殴打。至6月12日5时许,黄某临才得以离开。

2017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康等人又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为由,将黄某临再次强行带至“正兴投资公司”办公室后,由被告人邹某康等人进行看管。其间,被告人邹某康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进行逼债。至22时许,黄某临被迫向他人借得人民币1990元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邹某康后才得以离开。

2017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邹某康纵容被告人李某强等人将未能支付高息的杨某强行带至“正兴投资公司”办公室后,由被告人邹某康等人进行看管,其间,被告人邹某康等人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对杨某进行逼迫。当晚,被告人邹某康又授意被告人马某园等人将杨某强行带至足浴店进行看管,并在之后连续2天强行将杨某带至湖州市区借钱,至第三天傍晚押送杨某回安吉途中,杨某伺机逃离。2017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强等人将杨某强行带至“正兴投资公司”办公室,被告人吴某、李某强、余某及周某军等人在实施看管过程中采用掌捆等手段逼迫杨某还债。2018年8月19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在安吉县将杨某解救。
案件焦点
1.《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两罪名的选择适用问题;2.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中催收非法债务中的“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行索讨非法债务,且分别具有殴打、威胁、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且上述各被告人以被告人邹某康为首,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非法高利借贷活动中为非作歹,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虽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组织,但依法也应以恶势力论处。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活动中分别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本院根据八名被告各自的犯罪事实、手段、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马某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陈某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适用解析
一、增加的新规: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与非法拘禁罪的罪名选择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其中第(二)项中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非法拘禁罪内含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存在重合。以本案为例,本案被告人邹某康、李某强等人为讨要高利贷款所形成的非法债务将被害人王某、黄某临等人强行带至某一地点进行看管,在归还钱款前不得自行离开,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此种情形下,既符合新规所提出的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来催收非法债务,又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要件,该如何选择罪名的适用呢?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这一新增条款置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属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其法益显然就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法拘禁罪属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法益为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因此二者法益不同,应属于想象竞合,当择一重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的八名被告人实施了多次非法拘禁行为,最长的时间达3天之久,更在拘禁期间具有殴打、侮辱等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因而即使本案八名被告人形成了以邹某康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开展非法高利借贷、债务追索等业务,但是八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相应刑罚。

二、适用的难点: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中催收非法债务中的“情节严重”
新规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必须具有的情形,同时加上了限制条件“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既然其第(二)项与非法拘禁罪成立想象竞合,需择一重罪处罚,那么该款自身所限制的“情节严重”又该如何理解?此处从第(二)项出发,同样以本案为例说明。本案涉及多笔事实,多位被告人,其中被害人王某的被拘禁、被害人黄某临的第一次被拘禁、被害人杨某的第二次被拘禁均未能达到非法拘禁的入罪标准,但是显然该三次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三名被害人的生产、生活与经营,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学者张明楷在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法益同样为社会管理秩序—做解读时提出过,情节是否严重要围绕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根据行为人实施的次数、强度作出判断。本案中上述三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讨债的行为,虽然未能达到非法拘禁的入罪标准,但是显然达到了新规“催收非法债务罪”之情节严重的要求。这也正是该条款所新增的另一意义所在,对于达到多次且每次拘禁时间不足4个小时,以及累计不满12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非法讨债行为,可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予以打击。

三、新规的价值
(1)弥补了非法讨债行为罚金刑的缺失
非法讨债行为存在已久,普遍出现在社会公众面前的是以讨债公司的形式。常常以投资或者金融公司名义成立企业,通过各种非法方式催收借款人归还本金与利息,从中获取巨大的经济利润。以本案为例,被告人邹某康成立“正兴投资公司”,被告人倪某投入资金,两人通过借贷利息分成获取相应的利益,其中被害人黄某临仅仅借款1万元,利息竟高达每10日1000元。高额的利息吸引着诸如倪某、邹某康等类型的被告人不断涌现,因此只有从罚金刑上给予严厉的打击,才能从根源上杜绝这一类型的“公司、企业”死灰复燃,杜绝从事该职业的人员再次出现。
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均无法从罚金刑上给予相应的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通过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单独成罪,设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而弥补了该行为处罚中长久以来罚金刑的缺失。

(2)回应了多年民生热点问题
长久以来非法催收债务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一方面影响到公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及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社会资金的正常运行。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非法讨债、暴力催收的行为更是野蛮生长。为了解决该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对索取债务过程中的非法拘禁行为进行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颁布过《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提到通过拘禁等方式催收债务的依照相应条款处罚,并详细规定了非法拘禁的入罪标准。但是我国刑法始终未就非法讨债行为进行单独、准确的定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可以说是对于该民生热点问题的回应,正式宣告了非法讨债行为入刑。

(3)总结了扫黑除恶斗争的成果
非法讨债公司能够以此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从而也为黑恶势力的生长提供了经济土壤。针对此情形,两高两部发布了相关解释予以重点打击,例如《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六条“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能够为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适用指明方向。此外,非法讨债行为可能引发多种类型的犯罪、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多种罪名问题进行过相关说明,如故意伤害、非法侵人住宅、非法拘禁,等等。尽管本案例仅从非法拘禁罪的角度予以说明、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对此给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在刑法上对采用暴力、“软暴力”手段非法讨债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正式宣告了非法讨债行为的入刑。有利于从整体上限制非法放贷行为的蔓延,确保我国社会管理秩序更好地运行。
编写人: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蒋丹妮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223-228。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来源:刑侦案审 
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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